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DV-113-司票-31746-20250121-3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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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746號 聲 請 人 日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雲 代 理 人 陳清進律師 相 對 人 伽祥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峻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玖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8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249,85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8月3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