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DV-113-司票-31932-20241111-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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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932號 聲 請 人 黃宏裕 相 對 人 何王月嬌 何婉華 何明晉 何靖平 范明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三日起至民國 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82年4月3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6,500,000元,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24%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4月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24%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第205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05條修正條文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生效,而依修正施行前民法第205條規定,聲請人請求利息之週年利率不得逾百分之20。故聲請人請求自發票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逾週年利率百分之20利息部分並無理由,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6利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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