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DV-113-司票-31933-20241126-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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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933號 聲 請 人 黃宏裕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何王月嬌、何明哲、何明法、何婉華、何明 晉、何靖平、范明慧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何王月嬌、何明哲、 何明法、何婉華、范明慧於民國82年4月22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9,000,000元,利息按年息24%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4月2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24%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 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參照)。查系爭本票紙上註記「特別約定:債務人認諾本本票之債權確實存在。絕無異議。並授權權利人填寫之前、之後所立各本票之到期日,本授權不得撤銷,不得異議。本件為大甲地政所82.6.1甲地字第476號抵押權之本票債權。」,該段文字末句「本件為大甲地政所82.6.1甲地字第4716號抵押權之本票債權。」已就付款之內容、付款方式、付款之效力作限制,實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系爭本票自因而無效。因之,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