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DV-113-司票-31934-20241122-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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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非訟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934號 聲 請 人 黃宏裕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何王月嬌、何明哲、何明法、何婉華、何明 晉、何靖平、范明慧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何王月嬌、何明哲、 何明法、何婉華、何明晉、何靖平、范明慧於民國82年4月 2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 39,000,000元,利息按年息24%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4月2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24%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 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並 為本票準用。查系爭本票票號受款人記載為陳明為,其背書 轉讓予黃謝永雪,聲請人非票據權利人,依上開規定,應以 背書方式受讓系爭本票,始得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因之, 聲請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