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DV-113-司票-32945-20241119-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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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945號 聲 請 人 鄭中平 相 對 人 萱詮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仟貳佰零玖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2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72,093,600元,利息按年息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7月5日,詎於113年7月1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到期日在發票日前,顯然無從提示,依票據有效解釋 原則,該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既無欠缺,而到期日僅為相對應記載事項,如為不可能之日期,即屬到期日之欠缺,應視為無記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所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依前揭說明應視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至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