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DV-113-司票-32949-20241119-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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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949號 聲 請 人 陳嘉銘 相 對 人 林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9日 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新北市,金額新臺幣40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6月12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   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提出系爭本票,其付款地 記載「新北市」,並未明確載明究為新北市所轄之何行政區,又因本院所管轄之範圍包括新北市政府所轄之新店區、烏來區、深坑區、石碇區、坪林區,故本件本票裁定事件,依上開條文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於此併予說明。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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