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DV-113-司票-33162-20241121-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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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162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泓叡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周泓叡於民國112年3 月31日簽發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4%計算,免除仿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5月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名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 ,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7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記名本票準用之 。查系爭本票之票面記載受款人為「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而非聲請人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前揭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倘背書如不連續,執票人即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然系爭本票未由受款人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予聲請人,難認聲請人已取得票據權利,則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