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DV-113-司票-33897-20241127-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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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897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林子翔 莊婉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捌拾參萬陸仟壹佰陸拾元,其中之新臺幣 貳佰貳拾玖萬壹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30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836,16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延遲日起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2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291,04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