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V-113-司票-34077-20241129-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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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077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健明 相 對 人 魏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仟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參萬 陸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二二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延遲利息,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延遲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7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2.22%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11月8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7,436,96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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