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PDV-113-司票-34083-20241202-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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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083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陳豊文 相 對 人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相 對 人 呂家蒼 黃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3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分別按年息3.075%、5%、5%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3408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年息   (百分之) 001 111年12月30日 10,000,000元 113年10月21日 113年11月13日 113年10月21日 3.075 002 112年4月14日 30,450,000元 113年11月13日 113年11月13日 113年11月13日 5 003 113年4月24日 22,215,655元 113年11月13日 113年11月13日 113年11月13日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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