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DV-113-司票-34089-20241226-3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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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089號 聲 請 人 种品宏 相 對 人 李鳳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一 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88年10月3日 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3,200,000元,利息按月息2%,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88年11月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88年10月3日起至110年7月 19日止依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於本票準用之 。查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約定利息按月息2%,故其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是聲請人請求早於到期日88年11月3日之利息洵屬無據,該部分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