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DV-113-司票-34246-20241204-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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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246號 聲 請 人 陳秋鈴 相 對 人 陳均 陳葆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 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人其餘如附表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4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 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緃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聲請人提出如附表二編號001之本票,記載到期日為113年8月28日,惟聲請人陳明提示日期為113年8月22日,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於該本票到期日前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聲請人自不得向相對人行使追索權,則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一: 113年度司票字第03424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2月22日 1,050,000元 113年3月22日 113年3月22日 TH0000000 002 113年2月22日 1,000,000元 113年8月22日 113年8月22日 TH0000000 003 113年2月22日 400,000元 113年8月22日 113年8月22日 TH0000000 附表二: 113年度司票字第03424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2月28日 240,000元 113年8月28日 113年8月22日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