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DV-113-司票-34249-20241224-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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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249號 聲 請 人 陳武雄 非訟代理人 曾美寶 相 對 人 周桂豎 蔡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周桂豎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周桂豎、蔡宜蓁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共同簽發 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周桂豎負擔,其餘由相對人 周桂豎、蔡宜蓁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周桂豎、蔡宜蓁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1紙在臺北市,1紙未載,利息皆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34249號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周桂豎 112年7月19日 240,0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19日 TH0000000 002 周桂豎 蔡宜蓁 113年8月17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17日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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