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DV-113-司票-34254-20241220-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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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254號 聲 請 人 吳峯明 相 對 人 麥燦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兩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關於違約金之訂定,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576號判例 可資參照。次按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 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票據法並未規定 得記載違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或其形式上雖 非名為違約金,但實際上具違約金性質者,應不生票據上之 效力。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聲請狀記載「遲 延違約金每萬元日息30元加付」,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違約金之約定,而不生票據法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違約金予以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3425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001 113年10月7日 18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7日 002 113年10月7日 18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