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PDV-113-司票-34263-20241202-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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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263號 聲 請 人 陳永盛 相 對 人 梁揆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柒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8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3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 60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 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查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本票並無關於利息之約定,其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是聲請人請求早於到期日113年10月31日前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