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PDV-113-司票-34442-20241203-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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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442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王舒薇 相 對 人 義芙糖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嘉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附表所示請求金額自利息起算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年息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3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4.125%、3.75%、2.22%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13年11月20日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附表所示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3444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年息 001 110年6月15日 4,000,000元 1,333,320元 113年10月17日 4.125% 002 112年3月13日 4,000,000元 2,733,308元 113年10月13日 3.75% 003 113年1月10日 5,000,000元 5,000,000元 113年10月15日 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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