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DV-113-司票-34468-20241204-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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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和潤企業告張秋露,說她簽了一張15萬元的本票,但到期後還有11萬多沒付清,所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院覺得和潤企業說的有道理,就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還要張秋露負擔1000元的聲請費用。如果不服這個裁定,可以在10天內提出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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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46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秋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參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8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3年10月1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15,83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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