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DV-113-司票-34798-20241205-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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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798號 聲 請 人 周志誠 相 對 人 楊俊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3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   ,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此觀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明。查附表之本票1紙並無關於利息之約定,到期日為103年3月4日,依上開說明,應自該日起算利息,則聲請人請求102年12月5日起至103年3月3日止之利息,自屬無據。另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第66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附表之本票3、4紙均未記載到期日,聲請人陳明於104年10月30日為付款之提示,依上開說明,應自上開日期起算利息,則聲請人請求附表本票3、4紙均自104年10月30日起算利息,自屬無據,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3479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02年12月5日 3,000,000元 103年3月4日 空白 103年3月4日 CH 0000000 002 103年8月26日 3,000,000元 未記載 104年10月30日 104年10月30日 CH 0000000 003 103年8月26日  700,000元 未記載 104年10月30日 104年10月30日 CH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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