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PDV-113-司票-35017-20241209-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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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017號 聲 請 人 方中台 相 對 人 蔡秉翰(原名蔡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0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1月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件本票記載「逾期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週年百分之十 六計付利息」,故應以提示日之翌日為遲延日即利息起算日,聲請人請求提示日當日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