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PDV-113-司票-35204-20250106-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204號 聲 請 人 萬莉雯 相 對 人 王薏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31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金額新臺幣3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視為無記載,詎於111年12月3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 ,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 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此觀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 第66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僅得請求自提示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查本件系爭本票所載之到期日為民國111年9月20日,其到期日在發票日111年12月31日前,故該到期日視為無記載,此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聲請人並於113年12月6日聲請狀陳明其提示日為111年12月31日,依上開說明,應自該日起計算利息,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並無扞格或相悖之處,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聲請應予准許,於此併予說明。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