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DV-113-司票-36152-20241220-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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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152號 聲 請 人 黃宏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何王月嬌、何婉華、何明晉、何靖平、范明 慧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何王月嬌、何婉華、 何明晉、何靖平、范明慧於民國82年3月4日簽發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2,0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24%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3月3日,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名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 ,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7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記名本票準用之 。查系爭本票之票面記載受款人為「黃謝永雪」,而非聲請 人黃宏裕,依前揭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倘背書如不連續,執票人即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然系爭本票未由受款人黃謝永雪背書轉讓予聲請人,難認聲請人已取得票據權利,則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