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DV-113-司票-36523-20250109-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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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523號 聲 請 人 凃魄 相 對 人 陳美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9日 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11月1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 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此觀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 、第66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僅得請 求提示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查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聲 請人於113年12月20日陳報狀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113年11月 14日,惟其114年1月6日陳報狀陳明於113年11月15日為始為 提示,依上開說明,應自提示日起計算利息,系爭早於113 年11月15日之利息聲請,於法不符,該部分不應准許。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