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DV-113-司票-36889-20250115-3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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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889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非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林佳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馬廷 海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代表相對人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簽發票據 者之印文為「沈靜宜」,非其中華民國境內負責人或董事,請釋明沈靜宜有何代表相對人簽發票據之權限。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查相對人馬廷海於聲請人主張之提示日前,其戶籍早已為遷出國外之登記,是形式審查以觀,其於提示日非在我國境內,請說明聲請人如何、於何地向其提示此本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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