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DV-113-司繼-1287-20241004-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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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87號 聲 請 人 孫安萍 非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胥廷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 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前項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處理;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68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所稱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係指退除役官兵死亡,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之遺產;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2條、第3 條、第4條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小即與被繼承人胥廷鈺同住, 並受其扶養,被繼承人於死亡前、後,係由聲請人代墊其在長照中心之照護、醫療及喪葬等費用,而被繼承人111年7月29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即其配偶胥孫文貞、養子孫永年均分別早於105年2月1日、108年9月12日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長期 照顧服務機構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惟查被繼承人胥廷鈺生前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列管之退除役官兵,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3年7月3日輔服字第1130048168號函在卷可稽。又查被繼承人於收養被收養人即聲請人之父孫永年時,聲請人及其他被收養人之子女孫安志、孫安妮均已成年,且未依民法第1077條第4項但書及第5項規定表示同意,故該收養效力並不及於聲請人及孫安志、孫安妮,聲請人及孫安志、孫安妮自非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而非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此有卷附之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函覆之戶籍資料可參,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養聲字第123號認可收養子女案卷查明屬實。是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其繼承人均已死亡,然依首揭法條規定,應由其設籍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為被繼承人胥廷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再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