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PDV-113-司繼-1392-20241014-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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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92號 聲 請 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核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劉有恭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肆萬元,代 墊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有恭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劉有恭 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調查、管理、聲請公示催告、編制遺產清冊、進行法院強制執行程序等事宜,被繼承人所遺之土地,部分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中,聲請人為參與分配,爰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請求本院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聲請狀並敘明處理被繼承人劉有 恭遺產管理案辦理之相關事務,及提出遺產管理人事件費用表、資產表、債權表、收文表、發文表暨附件等件影本為據。本件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為此聲請人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本院依聲請人所陳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證物,參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調查遺產遺債、收受法院及行政機關文件22份、撰寫地政事務所申請單及公示催告聲請狀等)尚非困難,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計算至本裁定之日止)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又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業已墊付之費用,聲請人提出單據影本為據,經本院核對聲請人提出之單據資料後,聲請人代墊之費用共計2,000元(含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應予准許。又聲請人自陳後續遺產管理人職務尚有續行執行程序、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處分、清償債權、剩餘遺產移交國庫等,然關於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處分,聲請人並未敘明欲如何進行,本院無從預估職務之繁簡程度,故無法於本案就上開未完成之事務預先核給報酬,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