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DV-113-司繼-1576-20241106-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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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76號 聲 請 人 黃仕翰律師(即被繼承人李慎儀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李慎儀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台幣陸拾壹萬肆 仟肆佰肆拾肆元;代墊費用為新台幣陸仟壹佰陸拾參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慎儀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同法第182條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繼字第957號 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李慎儀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而聲請人業已調查被繼承人遺產狀況、辦理遺產管理人註記、製作遺產清冊、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參與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等,現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即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並已拍定在案,該不動產拍定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2,888,888元,聲請人為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爰聲請本院依財政部訂頒之稽徵機關核算112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1點第4款及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規定,按遺產標的價值之百分之9及百分之1.5之平均數核算並裁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為6,135,308元,以利聲明參與分配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繼字第957號、10 2年度家催字第272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7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函、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調查遺產函文、民事起訴狀及代墊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02年度繼字第957號、102年度家催字第272號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李慎儀遺產事務之過程、時間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如調查遺產、遺產之申報及登記、收發相關文件、參與分割遺產訴訟、配合強制執行程序等事項,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僅系爭不動產,其價值依前開拍定金額,並依被繼承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即3分之1計算,其遺產價值為40,962,963元(計算式:122,888,888元x1/3=40,962,9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聲請人嗣後僅餘遺產價金移交國庫等事務,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長達十數年,已達繁雜程度。又財政部頒訂之「代管無人承認遺產繼承作業要點」固係適用國有財產署或分署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之情形下所為之規定,與本件法院委託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固屬有間,然就管理無人繼承遺產之事物本質並無不同,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理難度,處理事務繁瑣程度,以及已完成及尚待完成之事務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主張援引照財政部頒訂之上開「代管無人承認遺產繼承作業要點」所定遺產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1.5為計算報酬標準,尚屬相當。本件遺產總額為40,962,963元,已如前述,以該總額百分之1.5計算遺產管理人報酬,應為614,444元(計算式:40,962,963元×1.5%=614,4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614,444元,並加計聲請人已墊付之費用6,163元(含本件聲請費1,000元)。又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併予敘明。 四、至聲請人雖主張應依財政部頒訂之稽徵機關核算112年度執 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1點第4款規定,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9作為其請求核給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依據,然該稅捐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係以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始由稽徵機關依該標準計算其收入額,此觀諸該收入標準首段文字內容自明。況上開收入標準,係稅務稽徵機關就執行業務者核課稅額之收入計算參考標準,與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標準無涉,法院亦不受其規定之拘束,且依該標準之第1點第4款所列舉之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九計算收入業務工作中,明示「擔任檢查人、清算人、破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其他信託人案件」,亦無包括遺產管理人在內,故聲請人依上開收入標準為酌定報酬依據之請求,尚難謂有據。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