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DV-113-司繼-1590-20241022-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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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90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倪永祖 關 係 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周政安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星律師(營業處所:新竹縣○○市○○○路0段00號4樓)為 被繼承人周政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民國112年1月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周政安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周政安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周政安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周政安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周政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周政安滯欠聲請人112年使用 牌照稅共計新台幣1,620元,惟其於民國112年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本院家 事法庭函、欠稅查詢情形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欠稅人存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司繼字第680號案卷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王耀星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周政安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又遺產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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