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DV-113-司繼-1755-20241223-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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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55號 聲 請 人 許以達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之0 送達處所:台北北門○○○00000○○ ○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易鼎盛之債權人,惟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為保全聲請人之程序利益及對遺產為強制執行,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又處理家事事件支出費用者,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20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4 項第9 款、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明文規定。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同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三、查聲請人欲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被繼承人之 積極財產僅有112年度薪資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茲審酌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不豐,縱有112年度之薪資所得與執行業務所得,但如扣除生活所需費用後,剩餘情況不明,是以,為避免遺產管理人無法就被繼承人遺產獲取相當報酬,本院於113年11月22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次日起10日內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新臺幣40,000元,惟聲請人迄今尚未繳納,有本院民事查詢答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既未先行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拒絕核准本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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