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PDV-113-司繼-1891-20241209-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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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91號 聲 請 人 林俊寬律師(即被繼承人邱泰欽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係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 人邱泰欽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新臺幣伍萬伍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邱泰欽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同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所稱「遺產管理之費用」,因對於共同繼承人、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得蒙受其利,而具有共益之性質,舉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之一切費用,包括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均屬之。至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為清償繼承債務而變賣遺產者,係屬遺產管理人之法定職務之一(參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由此所生之費用及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均屬遺產管理之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之。又法院因利害關係人聲請而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因執行法定職務處理管理遺產事務,與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相類似;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而有預支必要之費用時,雖法無明文,惟與受任人得請求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在規範上應為相同之評價,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5 條規定,請求法院命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利害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邱泰欽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2396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就任後已遵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並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301號裁定報酬及墊付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55,000元。又被繼承人所遺主要遺產即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拍賣,因拍賣無實益,系爭土地業經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在案。考量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已難期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獲得,且被繼承人除系爭土地外,僅遺有存款及保險解約金1萬餘元,客觀上無完全支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可能,為利後續遺產管理行為,爰依民法第1183條聲請命關係人墊付報酬55,000元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396號、1 12年度司繼字第330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通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司繼字第2396號、112年度司繼字第2396號、111年度司家催字第123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除因有拍賣無實益之系爭土地外,僅有存款及保險解約金1萬餘元,聲請人確有難以受償之情事,且經關係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同意墊付報酬等情,此有卷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關係人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是本件關係人既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其應已就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有所評估。而本件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確有難以受償或因受償時間延宕,而影響聲請人續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意願,有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是應命關係人予以墊付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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