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V-113-司繼-1913-20241230-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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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13號 聲 請 人 林子鈺(即遺產管理人游淑惠律師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淑惠律師任被繼承人張玉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壹萬元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玉月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法院為該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第182條規定自明。次按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50條本文、第54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48條本文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游淑惠律師前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 635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玉月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09年度司家催字第51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該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在案。惟游淑惠律師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死亡,聲請人係游淑惠律師之女,為其唯一繼承人,因游淑惠律師已無法繼續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聲請人爰就其生前已依法執行清查遺產、遺產稅申報、遺產管理人登記、聲請公示催告等遺產管理事務,代為請求本院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635號、1 09年度司家催字第5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法律事務所函、執行事務明細表、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司繼字第2635號、109年度司家催字第51號案卷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又游淑惠律師業已死亡,其生前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事務雖未完成,然依前開規定,仍得就其已處理部分請求報酬,該請求之權利由聲請人繼承,聲請人自得向本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已處理部分之報酬。本院依聲請人所述游淑惠律師管理被繼承人張玉月遺產事務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游淑惠律師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及聲請人嗣後尚有遺產移交等事務須待完成,認游淑惠律師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尚非達繁雜程度,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新台幣(下同)10,000元(含已墊付之費用及本件聲請費共2,936元),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