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PDV-113-司繼-1922-20241001-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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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22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死亡 ,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為代位繼承人,經其法定代理人乙○○同意,聲請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 2項之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 三、再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 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為代為或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088條第 2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 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甲○○於00年00月0日生,為未成年之限制 為能力人,經聲請人甲○○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法定代理人乙○○同意其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惟被繼承人尚有一子楊程超,楊程超欲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有113年7月26日陳報狀可參,且依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遺產清冊、財團法人金融林和徵信中心資料觀之,被繼承人遺有不動產8筆(公告現值新臺幣逾1,400,000元)、存款新臺幣5,700元,且無債務之情況,是被繼承人並無遺債超過遺產之情形,且如聲請人甲○○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預計將由另一同順位繼承人楊程超所繼承,故聲請人甲○○之法定代理人乙○○同意聲請人甲○○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實難認係為聲請人甲○○之利益而為之,在法律上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從而,聲請人甲○○本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