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DV-113-司繼-1954-20250115-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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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5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新北市大觀書社 法定代理人 林瀚東 非訟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簡兔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下稱系爭土地),原地上權人簡魚、簡瀨二人曾於民國38年間,就其所有之「土造一層建物」辦理建物登記,即「新店區黎明段21建號」,並申請設定登記為地上權人,故地上權設定之目的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然上開新店區黎明段21建號之土造一層建物已不存在,系爭土地上現所坐落房屋(包含門牌號碼車子路58、59、60、61號等)為加強磚造房屋,顯非當時簡魚、簡瀨據以設定地上權之土造一層建物,故應認當時地上權設定目的已不復存在,聲請人前已起訴請求終止地上權、簡魚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塗銷地上權登記,經本院以113年度店簡字第361號受理在案。然簡魚已於41年4月14日死亡,繼承人即本案被繼承人簡兔亦已於89年10月31日死亡,簡兔死亡時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均已死亡,無人繼承,亦無親屬會議可選任遺產管理人,為使訴訟順利進行,爰聲請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民事起訴狀、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惟查,被繼承人簡兔於繼承開始時,其尚有一養女「吳簡貴清」尚生存   ,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新北○○○○○○○○查詢之戶籍 資料在卷可參,是吳簡貴清即為被繼承人簡兔之適法繼承人,縱吳簡貴清嗣後於113年2月16日死亡,亦無礙其具有繼承權之認定。從而,被繼承人簡兔既有繼承人(即吳簡貴清)得以繼承其遺產,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吳簡貴清死亡後,尚有子女為其繼承人,惟是否有拋棄吳簡貴清之繼承權,聲請人得另向管轄法院查明,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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