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DV-113-司繼-1955-20241024-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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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55號 聲 請 人 朱丹 朴美紅 共同代理人 王藝臻律師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朱承太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朱承太(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遼寧省大連市○○區○○街000號7-1 ,民國112年3月1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朱承太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 被繼承人朱承太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大 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朱承太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交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後, 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朱承太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 ,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 ,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 ,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 屬國庫。前條第一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 人民者,除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 管理其遺產。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 政院核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 項、第67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大陸地區 人民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執行事項,由管轄法院所在之國產署所屬分署辦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朱承太之配偶及子女 ,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死亡,在臺灣地區留有遺產即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存款新台幣1,404,096元,其繼承人即聲請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為領取上開遺產,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經駐韓國台北代表部認證之家事 聲請狀、民事委任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遼寧省大連市公證處公證之被繼承人朱承太死亡、聲請人居民身分證、居民戶口簿、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書、第一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等在卷可證,並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司聲繼字第2號案卷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又依被繼承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所示,被繼承人目前已知之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職是,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聲請繼承其在臺灣地區之遺產,並依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管理本件被繼承人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前開 規定及遺產之地緣關係,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本件被繼承人朱承太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對於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