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V-113-司繼-2020-20241227-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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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20號 聲 請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民法第13條第2 項、第78條亦有明定。又拋棄繼承為單獨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拋棄繼承如未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自屬無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死   亡,聲請人丙○○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欲聲請拋棄繼承 ,然聲請人丙○○為未成年人,其母行方不行,現正向本院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中,待案件確定後,另提出印鑑證明文件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5月13日死亡,聲請人為其孫女,係 第一順位次親等繼承人,於000年0月0日生,為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為甲○○、乙○○等情,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聲請人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人,於113年7月12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即應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得法定代理人甲○○、乙○○之同意,經本院命補正聲請人丙○○之印鑑證明及拋棄繼承聲明書(須蓋用聲請人及其父母之印鑑章),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並陳報因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乙○○行方不明,致無法申請聲請人丙○○之印鑑證明,也無法取得法定代理人乙○○之同意,已向本院聲請宣告停止親權訴訟,有陳報狀及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參,可認聲請人確實辦理宣告停止親權中無誤。綜上,聲請人之拋棄繼承意思表示,因無法提出印鑑證明以證其拋棄繼承之真意,亦未取得法定代理人乙○○之同意,是本件聲請人之拋棄繼承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惟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經法院宣告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聲請人之監護人如欲為聲請人丙○○拋棄繼承權,依法即應於其取得監護人身分起之法定三個月不變期間內決定是否代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以書狀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尚不因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被裁定駁回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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