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DV-113-司繼-2024-20241029-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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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24號 聲 請 人 李世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 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   4條第1項、第2項前段雖定有明文,惟此項拋棄繼承屬無相 對人之單獨行為,需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權拋棄之意   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應憑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 二、查聲請人李世昌雖主張為被繼承人李欣芝之合法繼承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13年6月8日死亡,其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為證。然查聲請人提出之印鑑證明,其申請目的係記載不限定用途,致本院無從判斷其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先後於113年8月6日、9月27日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該通知已分別於同年8月13日、10月1日送達於聲請人,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復經本院以電話詢問聲請人,其答稱:因為沒有要辦理拋棄繼承了,故不補正等語,此有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未提出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則其是否確具拋棄繼承之真意,本院無從認定,其聲明拋棄繼承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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