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DV-113-司繼-2047-20241028-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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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47號 聲 請 人 芝麻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嘉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乃元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乃元之債權人,惟 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4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489號裁 定影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芝麻大廈規約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張乃元於繼承開始(即死亡)時,尚有子張國傑、張國樑仍生存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此有臺北○○○○○○○○○函覆之戶籍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既尚有繼承人張國傑、張國樑,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