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DV-113-司繼-2089-20241226-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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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89號 聲 請 人 陳郭寶珠(Pao-Chu Kuo Chen) 陳瀅蓉(Grace Ying Jung Chen) 陳怡秀(Betty Chen Smith)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等聲請拋棄被繼承人陳文祥繼承權一案,被繼 承人於民國111年9月22日死亡,聲請人雖主張陳郭寶珠(Pao-Chu Kuo Chen)、陳瀅蓉(Grace Ying Jung Chen)、陳怡秀(Betty Chen Smith)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與子女,於113年7月18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然未據聲請人陳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而成為繼承人,亦未提出知悉之釋明文件,又聲請人等雖提出之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然其上記載「立書人」分別為Pao-Chu Kuo Chen、GraceYing Jung Chen、Betty Chen Smith,但並未提出Pao-ChuKuo Chen、Grace Ying Jung Chen、Betty Chen Smith即為陳郭寶珠、陳瀅蓉、陳怡秀證明文件,無從認定拋棄繼承聲明書上所載之人即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故本院於113年8月13日、同年10月11日、同年11月29日通之聲請補正知悉時間之說明及聲請人中英文姓名對照資料,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是本院無從認定本件拋棄繼承聲明書之聲明人即為繼承人,且縱認拋棄繼承聲明書之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與子女,即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是聲請人等又未釋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則本院僅得依卷內資料認定聲請人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111年9月22日便知悉成為繼承人,故聲請人等應於111年12月22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其等遲至113年7月18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