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PDV-113-司繼-2150-20250113-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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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50號 聲 請 人 楊治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被繼承人楊治國繼承權一案,未據聲 請人提出蓋用印鑑章之拋棄繼承聲明書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113年9月24日、113年12月3日(發文日期)命其補正,然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致本院無從確認其拋棄繼承之真意。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