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PDV-113-司繼-2166-20241001-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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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66號 聲 請 人 彭寶臺 關 係 人 游弘誠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寶麟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游弘誠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為 被繼承人林寶麟(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 樓、民國113年6月1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寶麟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寶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林寶麟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寶麟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林寶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次按依民法第1179條、第1215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雖均有管理遺產之權限,但遺囑執行人之任務,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於無人承認之繼承,在繼承人未經搜索程序確定(參見民法第1178條)及遺產未經過清算程序確定其範圍(同法第1179條)前,遺囑執行人尚無法具體實現分配遺產與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任務,是應先由遺產管理人踐行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後,始由遺囑執行人依遺囑內容為執行,迨遺囑執行完了,再由遺產管理人對於未於公告期間為報明或聲明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最後之清算程序,在遺產管理人為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期間,遺囑執行人之權限暫被停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97年度台上字第55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寶麟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死 亡,被繼承人生前留有自書遺囑,指定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均已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經公證人認證之自書遺囑、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查詢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戶籍資料無誤,堪信其主張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審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需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行之,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具有專業能力之游弘誠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林寶麟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並本案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又依首揭法條規定意旨,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終結後,始得移交遺產予遺囑執行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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