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DV-113-司繼-2203-20241007-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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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0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俐菁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俐菁(女、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債權人,惟被繼承人陳俐菁已於民國110年1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 為證。惟查,被繼承人陳俐菁於繼承開始時,雖其子女、兄弟姐妹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惟其尚有外祖母(即第四順序繼承人)葉蔡清貴仍生存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經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查詢繼承人之戶籍資料,並與本院拋棄繼承案件查核無誤。從而,被繼承人陳俐菁既尚有繼承人葉蔡清貴,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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