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DV-113-司繼-2253-20241021-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53號 聲 請 人 劉孋瑩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余易真之子女,被繼 承人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死亡,聲請人於113年6月27日始知悉得為繼承,惟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拋棄繼承聲明書、本院113年6月27日北院英家合113年度司繼字第1295號函等件為證。然經本院函請聲請人釋明何時及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有無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等,聲請人具狀表示「我在113年3月7日上午,接到臺北市松山區議員許家蓓辦公室主任來電說我父親到服務處請他聯絡我,告知母親過世的訊息。一開始以為是詐騙電話,後來聽到父親在電話那頭說話的聲音,才知道是真的」等語,此有聲請人113年9月5日補正狀(陳報狀)在卷可稽。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余易真之女,為其第1順序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3個月之時間,聲請人既已於113年3月7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理應於113年6月7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其竟遲至113年7月31日始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見聲請狀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