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V-113-司繼-2272-20241227-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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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72號 聲 請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岱 關 係 人 蔡律灋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彩鳳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律灋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段00號13樓)為 被繼承人林彩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0巷0號3樓、民國1 12年6月2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彩鳳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彩鳳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林彩鳳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彩鳳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彩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彩鳳為聲請人所屬按月支領 退休金之退休人員,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死亡,其112年7月份退休金已依規定核撥入被繼承人帳戶中,是該筆退休金新臺幣12,978元係屬溢領,其繼承人均已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債權證明文件、郵政存簿儲金薪 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查詢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戶籍資料無誤,堪信其主張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蔡律灋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林彩鳳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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