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PDV-113-司繼-2369-20241125-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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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369號 聲 請 人 李儀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 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著有規定。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李蘇之子女,被繼承 人於民國113年5月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印鑑證明等為證。惟被繼承人於113年5月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卻於拋棄繼承聲請狀內載明係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然其並未提供相關文件以釋明,經本院於113年8月25日、同年10月9日以本院家事法庭通知命其補正,該通知均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聲請人逾期迄未提出釋明文件,致本院無從確認聲請人係於113年5月20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故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5月1日死亡,聲請人竟遲至113年8月19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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