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DV-113-司繼-2380-20250116-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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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380號 聲 請 人 柯郁詩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賴高玉蓮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為新臺 幣壹拾陸萬貳仟捌佰柒拾柒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賴高玉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同法第182條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871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賴高玉蓮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07年度司家催字第41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人任職遺產管理人後,即陸續調查被繼承人遺產、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參與分割共有物訴訟、配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政強制執行程序,並代墊相關規費等,今已完成被繼承人不動產收歸國有程序,俟本件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後,即得依法將被繼承人所餘存款歸屬國庫,爰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規定,請求本院依被繼承人遺產總值1.5%,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871號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收歸國有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遺產管理人存款專戶存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通知、分配表及代墊費用單據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06年度司繼字第1871號、107年度司家催字第41號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賴高玉蓮遺產事務之過程、時間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民國107年2月5日起擔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如調查被繼承人遺產(含配合地政機關指界、勘查等)、遺產之申報及遺產管理人登記、收發相關文件、參與分割共有物訴訟、配合強制執行程序等事項,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及聲請人嗣後尚有遺產移交等事務,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尚達繁雜程度,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31,000元(包括調查遺產程序30,000元、參與訴訟程序20,000元、配合2次行政強制執行程序30,000元、收受函文24次12,000元、撰寫書狀或申請書13次39,000元等),並加計聲請人已墊付之費用31,877元(含本件聲請費1,000元),合計162,877元。又聲請人前已自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於行政強制執行程序中領取預付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含墊付費用)76,934元,自應包含於本件裁定之報酬金額內,即聲請人得再自被繼承人遺產領取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含代墊費用)為85,943元(計算式:162,877-76,934=85,943)。另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併予敘明。 四、至聲請人固主張依財政部頒訂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 業要點」所定遺產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為遺產現值1.5%計算之報酬標準核定報酬等語;惟財政部公布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本文雖明訂:「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為遺產現值1.5%,必要時聲請法院酌定」,然依上開要點第1點內容觀之,係為執行法院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或所屬各分署,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件所制訂,故該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僅國產署或其分署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始適用之,且財政部上開要點僅係行政規則,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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