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DV-113-司繼-2440-20241121-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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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440號 聲 請 人 丁O語 送達處所: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0段00 0號0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丁儷芬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被繼承人丁O芬(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6月8日死亡,被繼承人生前立有公證遺囑,將其遺產遺贈予聲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被繼承人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其父母均已死亡、其第三順序繼承人丁O生,對被繼承人犯有刑法第228條之情事,經被繼承人於公證遺囑中聲明其不得繼承,其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喪失繼承權,故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無繼承人,且亦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抗告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丁O芬之除戶 戶籍謄本、公證遺囑、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查詢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無誤,是被繼承人死亡後,仍有繼承人即丁O生生存,堪以認定。聲請人主張丁O生已喪失繼承權云云,然參以該遺囑中所載:「...本人與長兄丁O生間長期不合,丁O生過往曾長期恣意揮霍本人之財產,對本人犯有刑法第228條情事,造成本人精神上之莫大壓力,丁O生亦經常對外傳達關於本人之不實論述,嚴重侵害本人身心健康及重大權益,是本人依民法第1145條1項第5款之規定,聲明長兄丁O生喪失繼承權」等語內容,有遺囑在卷可參。惟查,本件係家事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於實體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是前開遺囑內容是否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之事由而使丁O生喪失繼承權?丁O生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均涉及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聲請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綜上,本件依形式審查被繼承人既尚有第三順位繼承人丁O生存在,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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