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DV-113-司繼-2455-20241106-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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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455號 聲 請 人 吳岱勉 吳岱倫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吳政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同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吳金章之子、孫,被 繼承人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死亡,聲請人於同年6月14日始知悉得為繼承,惟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聲請人戶籍謄本、遺產繼承拋棄書、切結書等件為證。然經本院函請聲請人釋明何時及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有無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等,聲請人吳政庭具狀表示於113年5月14日知悉,且有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等語,此有聲請人吳政庭113年10月28日補正狀(陳報狀)及其後附經我國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記載知悉得繼承日期為113年5月14日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本件聲請人吳政庭為被繼承人吳金章之子,為其第1順序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3個月之時間,聲請人吳政庭既已於113年5月14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理應於113年8月14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其竟遲至113年8月27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吳岱勉、吳岱倫均為被繼承人之孫,固係第1順序繼承人,然被繼承人尚有次子吳政哲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另長子即聲請人吳政庭已因逾期聲明不合法業經駁回,已如前述),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親等關聯資料附卷可證。是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子輩吳政庭、吳政哲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聲請人吳岱勉、吳岱倫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亦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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