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DV-113-司繼-2462-20241106-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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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462號 聲 請 人 邱柏青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核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呂發財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伍萬元,代 墊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參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呂發財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的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有明文。然有關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並未有明訂之標準,實務上並無統一衡酌之標準。本院認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斟酌管理事務之難易繁簡程度、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職務所付出必要之心力及勞務,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因管理遺產而須進行之訴訟或非訟案件及其相關程序等,依比例原則就具體個案為妥適合理之酌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呂發財 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調查、管理、聲請公示催告、終止保險契約、結清銀行帳戶、設立遺產管理人銀行專戶、被繼承人所遺土地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收受支付命令等,後續尚有清理債務、依遺囑內容辦理土地遺贈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務,現遺產管理事務已近終結,依「臺北律師公會會員大會通過本酬金收受辦法」,建議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計算標準,請求酌定24萬元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1,133元之代墊費用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聲請狀並敘明處理被繼承人遺產 管理之相關事務,及提出相關文件與墊付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據。本件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為此聲請人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聲請人雖主張應依「臺北律師公會會員大會通過本酬金收受辦法」,建議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計算標準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云云,然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具有公益性質,且遺產管理人報酬應綜合考量被繼承人遺產多寡、複雜程度、聲請人實際進行事務之繁重程度等,自不能當然比附爰引聲請人主張之計算標準。本院依聲請人所陳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證物,參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公示催告、申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向稅捐機關設立遺產管理人扣繳單位登記、開立遺產管理人銀行帳戶、兩份終結保險契約律師函、被繼承人所遺土地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收受兩份支付命令、四份結清銀行帳戶之律師函、機車報廢登記等),已進行之職務尚非複雜,所需時間及人力耗費均非繁重,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及遺產狀況尚屬單純,及聲請人嗣後尚有債權債務清理、遺產移交受遺贈人等相關事務須待完成,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以下同)50,000元。又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業已墊付之費用,聲請人提出數份單據影本為據。經本院核對聲請人提出之單據資料後,聲請人代墊之費用共計2,133元(含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應予准許。又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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