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DV-113-司繼-2489-20241016-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489號 聲 請 人 李O霖 法定代理人 李崟 李玟蒨 聲 請 人 楊O辰 法定代理人 李婕 楊宗哲 聲 請 人 陳碧霞 蔡孝忠 蔡明景 蔡玲玲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蔡玲美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李O霖、楊O辰均係被繼承人蔡玲美之孫,,聲請人 陳碧霞係被繼承人之母,聲請人蔡孝忠、蔡明景、蔡玲玲係被繼承人兄弟姐妹,分別係第1順序次親等及第2順序、第3順序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子女李埜、李錡、李婕已於本件聲請案件內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子李崟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及聲請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子輩李崟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母、兄弟姐妹即本件聲請人等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