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囑執行人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DV-113-司繼-2546-20241029-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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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546號 聲 請 人 林俊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對於   該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   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   及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林呂金英之遺囑執行人一案 ,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及未提出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成員之戶籍謄本、無法召開親屬會議之釋明文件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以北院英家元113年度司繼字第2546號通知書命其補正,此項通知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答詢表附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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