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囑執行人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PDV-113-司繼-2547-20241108-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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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547號 聲 請 人 陳柏旭 陳柏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陳克明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克明之交付遺贈及分割共有物案 件現由本院審理中,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遺囑一紙,聲請人為受遺贈人,因無法召開親屬會議,爰聲請本院指定遺囑執行人等語。 二、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民 法第120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同法第1211條亦有規定。準此,為尊重遺囑人意思,允許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或委託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遺囑未指定時,遺囑執行人則由親屬會議選定;如親屬會議不能選定時,始由法院指定之。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復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即明。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之身分不明,又是否有不能召開親屬會 議之情事及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之情形不明,本院分別於113年9月18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收受補正函翌日起14日內,補正被繼承人陳克明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親屬系統表、親屬戶籍謄本、提出親屬會議未能召開之證明資料等事項,上開補正函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仍未為補正,則本院自無從調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審酌是否確業已發生因法定親屬或親屬不足人數而無法召開親屬會議等情事,即難據此認定有經法院選任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